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簡,284,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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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陳亮元
被 告 蕭湘宜
蕭光良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岡簡字第284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下午9 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一六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三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蕭湘宜、蕭光良、陳惠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就違約金部分原聲明自民國(下同)105年7 月24日起至106 年1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62 計算;

及自106 年1 月24日起至106 年2 月8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24 計算;

暨自106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3計算違約金。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此部分聲明,改以105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62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24 計算之違約金,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蕭湘宜就讀大學時,邀同被告蕭光良、陳惠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244,445 元,並約定被告蕭湘宜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期攤還本息。

被告蕭湘宜於101 年6 月畢業,其自105 年7 月23日起即未為清償,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教育部函令、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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