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簡,305,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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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05號
原 告 莊岳軒
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
王秀文
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

⑴部分面積一四五‧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平房及鐵皮加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自民國100 年10月7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3 元。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1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503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無合法權源,竟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平房及鐵皮加蓋(下合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 ⑴部分面積145.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渠所占用之土地交還伊。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105 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16 元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即105 年11月8 日往前回溯5 年,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30,193元(計算式:145.16×416 ×10%×5 =30193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價額503 元(計算式:145.16×416 ×10%÷12=503)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平房及鐵皮加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1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3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提出書狀則以:伊自00年0 月00日出生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至今,業已長期居住使用,本件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自屬無理由。

又原告家屬之墓地亦占有伊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其未拆除卻請求伊拆屋還地,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在系爭占用土地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國土測繪圖資及戶籍謄本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2020號卷第7 至11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9頁),復經本院會同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56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著有明文;

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之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默示之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自00年0 月00日出生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至今,業已長期居住使用,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自屬無理由云云,惟原告係於96年11月14日始第一次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而依被告所述其自38年4 月22日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足見系爭房屋興建時,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自從同意被告或其先祖在系爭占用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且原告於訴訟上始終否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究有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引起渠正當信任,亦難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多年單純沈默而未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逕認為不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是以被告以其長期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未遭原告請求拆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云云,自非可採。

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家屬之墓地亦占有其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原告未先行拆除,卻請求其拆屋還地,顯屬無據云云,然姑不論被告就原告確實占用其所有前揭8 地號土地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即認為真,其既係兩造各自獨立占用對造之土地,二者間無證據證明其間有相互依存之關係,尚無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是其上開抗辯亦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於被告是否請求原告交還占用其所有之前揭8 地號土地,因非本件審理範圍,應由其另行起訴請求,併予敘明。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業據上述。

則原告以所有人地位,本於前開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交還系爭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上開土地,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係一般農業區,其99年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 元,102 年至104 年為每平方公尺248 元,自105 年1 月起則為每平方公尺416 元,且系爭土地附近均為墓園及農作,並無任何商業活動,系爭占用土地現為被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供其自居使用等情,有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

原告雖請求被告按申報地價年息10%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然本院斟酌本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本件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3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核屬過高,則無足取。

是依被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145.16平方公尺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1月9 日起至起訴日即105 年11月8 日(見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3 頁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1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7日(見本院卷第46頁送達證書)起至交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平房及鐵皮加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其5,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7日起至交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單位: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㈠100年11月9日至101年12月31日
184×145.16 ×3%×419/365=920
㈡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48×145.16 ×3%×3=3240
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8日
416 ×145.16×3 %×313/365=1554㈠+㈡+㈢=5714
㈣106 年9 月27日起至交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金額416 ×145.16×3 %÷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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