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簡,309,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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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09號
原 告 甘興美
被 告 林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94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3日凌晨2 時稍前某時許,駕車前往原告所任職、位於高雄梓官區進學路之檳榔攤欲購買米魯(台語,即啤酒),因原告不諳台語,回答沒有賣後,被告即駕車離開現場。

不料被告嗣後又開車回到該檳榔攤,質問原告口氣差等語而發生口角爭執致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操妳媽的B」、「幹妳娘」、「妳娘雞巴」、「妳他媽的B」、「幹妳娘」等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復於爭執過程中,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身體等處,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臉及左膝擦挫傷、前胸、下腹、雙膝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原告,並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身體等處,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948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系爭前案判決、警偵案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重大創傷,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再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亦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審酌被告與原告本不相識,僅因不滿原告回應語氣即藉故滋擾,除恣意以鄙視、輕侮字句出言羞辱原告外,更徒手毆傷原告致原告遍體鱗傷,有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造成原告精神上受創;

再酌以原告為大陸籍人士遠嫁來台、國小學歷之教育程度,自承受僱檳榔攤8 年,月薪及津貼約2 萬餘元,但因本案被雇主辭退,現無工作,沒有固定資產,負債約30餘萬元及原告因本事故頓失工作,家庭經濟陷入困頓,間接導致其病夫心情掛慮鬱悶終至不起,其需獨力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景況堪憐,可認原告確因本事故身心飽受苦創之痛苦程度;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併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就公然侮辱部分及傷害部分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1 萬元、3 萬元,即合計4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採認。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本件審理之日即106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逾此範圍之數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僅屬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此為駁回之表示,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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