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簡,338,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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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趙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思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於保險期間即民國(下同)105 年5 月21日12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987號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南向342 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陳冠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再往前推撞前方之AMK-7628號車輛。

原告已依保險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3,089 元(含零件費用31,591元、烤漆43,304元、工資28,194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單、車損照片8 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損害賠償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0頁),而被告既受合通知拒不到庭聲辯,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聲請調查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即堪可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準此,本件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應可肯認。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全部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系爭車輛係103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5 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6 月;

系爭車輛修理費為零件費用31,591元、烤漆43,304元、工資28,194元,合計為103,089 元,有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3 頁)。

是以系爭汽車零件折舊額應為7,89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591元÷( 5+1)=5,2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1,591元-5,265 元=26,326元)×0.2 ×18/12 (即1 年6 月)=7,898 元】。

系爭汽車零件費31,591元經扣除折舊額7,898元後,為23,693元,加計工資28,194元及烤漆43,304元後,共95,191元。

故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95,191元為限。

李恩慈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雖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3,089 元,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但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僅得代位求償95,19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95,1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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