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慶賢積欠伊銀行信用卡債款107,965元本
- 三、被告則以:許佩靜於95年間,因吳慶賢積欠銀行多筆債務,
- 四、經查:吳慶賢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消費,詎其未依約繳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 ㈡、經查,吳慶賢前積欠銀行多筆債務,許佩靜遂向聯邦銀行借
- ㈢⒈經查,吳慶賢積欠原告107,965元,及其中97,110元自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吳慶賢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佩靜,
- 七、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3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吳慶賢
許佩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慶賢、許佩靜間於民國一00年九月十九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四四九建號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佩靜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於訴狀送達後,改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有償行為,經核原告於訴之變更前後均係主張被告間所為行為害及其債權,而行使撤銷權,其請求之利益相同,主要之爭點亦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而避免重複審理,並統一解決紛爭,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慶賢積欠伊銀行信用卡債款107,965 元本息與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未為清償。
詎其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0 年9 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449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上區金鑾路168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售與其妻即被告許佩靜(被告2 人業於102 年8 月6 日兩願離婚),並於同年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贈與行為訴訟(下稱前案訴訟),雖經本院104 年度岡簡字第104 號,以被告間所為係有償行為,判決駁回聯邦銀行之請求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但許佩靜係以為吳慶賢清償1,433,788 元債務,作為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而聯邦銀行前鑑估系爭房地之價值為2,006,569 元,可見其等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買賣系爭房地,此舉已致吳慶賢之財產明顯減少,自有害於伊銀行之債權,而許佩靜當時為吳慶賢之妻,依常理對於吳慶賢之經濟狀況應有所瞭解,當知吳慶賢上開所為係為規避強制執行,則被告既明知其等所為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害及伊銀行之債權,伊銀行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許佩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㈠吳慶賢、許佩靜間於100 年9 月1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許佩靜應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9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許佩靜於95年間,因吳慶賢積欠銀行多筆債務,以其名義向聯邦銀行借款150 萬元幫吳慶賢還債,另向娘家借款清償吳慶賢負欠高雄縣興達港區漁會債務476,244 元,吳慶賢始將系爭房地過戶在許佩靜名下,約定由許佩靜清償上開借款,作為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因此被告間雖以贈與明細移轉系爭房地,仍屬買賣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脫產損害債權之贈與行為,自未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訴請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吳慶賢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消費,詎其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原告107,965 元,及其中97,110元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
又被告2 人前為夫妻,系爭房地原由吳慶賢於100 年9 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嗣於100 年9 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佩靜。
其次,聯邦銀行前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贈與行為訴訟(即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岡簡字第104 號判決駁回聯邦銀行之請求確定(即前案確定判決)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贈與登記相關資料、戶籍謄本、前案確定判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7 頁、第14至30頁、第33、34頁、第46頁、第48、49頁),堪認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房地,係由吳慶賢於100 年9 月29日移轉登記予許佩靜,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而原告係於106 年9 月19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並於106 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供佐證(見本院卷第1 頁),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顯未逾越法定1 年除斥期間,先予說明。
㈡、經查,吳慶賢前積欠銀行多筆債務,許佩靜遂向聯邦銀行借款150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為吳慶賢還債,而對吳慶賢有債權存在,吳慶賢因而將系爭房地過戶在許佩靜名下,用已抵償其積欠許佩靜之上開債務,故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形式上雖以贈與方式辦理,惟實質上係買賣行為,此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駁回聯邦銀行對被告之請求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應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堪以認定。
㈢⒈經查,吳慶賢積欠原告107,965 元,及其中97,110元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業據前述,則原告於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時,為吳慶賢之債權人,即甚明確。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
又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移轉登記予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害及債權。
則債務人之行為是否害及債權,應就其行為時之財產狀況,及行為之結果是否有害及債權之受償等因素綜合觀察以為審酌判斷之依據。
經查:⑴許佩靜於95年7 月14日匯款至高雄縣興達港區漁會清償吳慶賢之父吳昆鄰積欠之債務478,022 元,並於95年7 月21日向聯邦銀行借得150 萬元後,隨即匯款10萬元、15萬元、236,866 元及477,544 元,合計964,410 元,用以清償吳慶賢積欠之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借據及明細表可稽(見前案訴訟卷第47至50頁、第54頁),固堪認屬實。
然吳慶賢於104 、105 年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81-1頁密封袋內),且其對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長期不履行,顯見吳慶賢之清償能力薄弱,復其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負欠原告之前述債務,則吳慶賢在將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後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其在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能償清前,即將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並係以抵償方式清償許佩靜之普通債權,且無其他財產可再供清償,自屬害及原告之債權,故被告抗辯許佩靜借款予吳慶賢清償債務,亦消滅吳慶賢之原有債務,其再以系爭房地抵償,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已難採取。
⑵依上所述,可知許佩靜為吳慶賢清償之債務為1,442,432 元(計算式:478022+964410=0000000 ),當依此作為許佩靜向吳慶賢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
被告雖稱許佩靜另有替吳慶賢清償其他銀行債務,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而系爭房地於95年6 月23日經聯邦銀行鑑估結果,其價值為2,006,569 元,有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77頁),又依系爭房地建物謄本記載,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面積為104.61㎡,建物部分總面積則為114.04㎡,於100 年間之核定價額共1,921,087 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準此,吳慶賢以1,442,432 元將系爭房地售予許佩靜,將使其之責任財產顯著減少,而吳慶賢已無充裕財產足以清償所負欠原告之前述債務,復據上述,則吳慶賢在將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後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
⒊許佩靜前為吳慶賢之妻,復為其清償多筆債務,已據前述,則其當知悉吳慶賢經濟狀況不佳,財務困窘,則就上開事證為斟酌,許佩靜應可明確知悉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之結果,應有害及吳慶賢之其他債權之可能,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有償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 、4項規定得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之要件。
則原告訴請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許佩靜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吳慶賢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佩靜,業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所知悉,而得撤銷及塗銷,應屬可信;
被告陳稱並無害及債權,原告不得訴請撤銷及塗銷,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命許佩靜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此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即便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即視為已有向地政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