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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被 告 蕭隆存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岡簡字第357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利息部分聲明請求自民國(下同)92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如主文第1項利息部分之請求,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以現金卡為使用工具,約定自核貸日起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 計算,後於89年8 月22日及91年5 月22日追加貸款額度,利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貸款期間若有2 次遲延繳款則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下同)92年5 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9,964 元(含本金171,093 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現金卡」額度申請表、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2 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被告雖到庭主張伊印象中動用的額度僅有8 萬多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合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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