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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江添福
江陳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丙○○,茲由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7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以被告間就其被繼承人江南庭所遺坐落於高雄市梓官區新甲段182 、183 、184 、185 、186 、187 地號及其上同段8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之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害及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為由而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及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全體繼承人為訴外人江添輝、江菁蘭及被告甲○○、乙○○○等人,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見本院卷第67頁)並據原告自行補正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8-62 頁)在卷可稽。
然原告僅對甲○○、乙○○○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而未對繼承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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