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簡,369,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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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何忠銘
廖瑞安
盧沁媛
被 告 吳宗龍
吳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宗翰前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 月30日起至97年5 月3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吳宗翰未依約還款,截至92年9 月30日起,仍積欠本金208,272 元未為清償;

另吳宗翰於92年7 月1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得於核准動用額度15萬元內取款動用,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則改按週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惟吳宗翰亦未依約清償,自92年10月9 日起,仍積欠本金29,940元未為清償。

而吳宗翰於94年6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父母吳昭雄、吳蔡瑞桃依法已聲請限定繼承,而吳昭雄與吳蔡瑞桃又分別於99月9 月20日、101 年1 月30日死亡,被告均為吳昭雄及吳蔡瑞桃之繼承人,自應於其再轉繼承吳宗翰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昭雄、吳蔡瑞桃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吳宗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8,272 元,及自92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昭雄、吳蔡瑞桃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吳宗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940元,及自92年10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乙○○具狀陳辯略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已函覆查無吳宗翰遺產可供繼承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甲○○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帳務資料、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1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4年度繼字第1352號案卷核閱結果,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昭雄於繼承債務人吳宗翰之遺產時,於繼承發生後3 個月內之94年7 月11日,已開具吳宗翰之遺產清冊,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陳報,並經該管法院於94年8 月3 日裁定命吳宗翰之債權人應於6 個月公示催告期間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經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96年12月14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157條,及民法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吳宗翰於94年6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吳昭雄已聲請限定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4年度繼字第1352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資料已刊登於新聞紙在案,而原告未於前開法定期間內申報其債權等情,俱經本院調閱上述94年度繼字第1352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

而債務人吳宗翰現已無任何遺產可供再轉繼承人即被告甲○○、乙○○繼承後為限定責任之清償,此亦據被告乙○○陳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12月12日查覆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

洵依上開民法第1162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吳宗翰已無賸餘遺產可供原告受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之範圍內負限定清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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