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簡,398,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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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98號
原 告 欣順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賢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誠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誠
被 告 吳佳勳
賴宜興
被 告 利豐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天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利豐環保有限公司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壹拾肆塊鐵板返還原告。

被告賴宜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但原告如依本判決第一項取回鐵板,被告賴宜興就超逾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元之數額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宜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或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誠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誠盈公司)、吳佳勳為被告,訴請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3 日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扣押之鐵板14塊(下稱系爭鐵板),嗣於訴訟程中陸續追加賴宜興、利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利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利豐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鐵板;

二、備位聲明:(一)被告利豐公司及誠盈公司、吳佳勳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宜興與被告吳佳勳、誠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

核原告所為雖屬訴之追加,但其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原告遭被告賴宜興詐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出租系爭鐵板予賴宜興,後經賴宜興無權處分系爭鐵板予被告誠盈公司,再由誠盈公司轉售予利豐公司之同一事件所衍生,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關連,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宜興因缺錢花用,自始即無租用物品之真意,於105 年11月26日某時,以行動電話聯繫原告負責人徐秋賢,偽以「進興吊車公司老闆」弟弟之名義,佯稱因施作工程所需,欲租用大型鐵板14塊(總重28,760公斤)施作工程使用,雙方約定以每片日租1,000 元,總計14,000元之價格租賃系爭鐵板,並於同日下午17時用畢後歸還後始須支付租金。

徐秋賢因此陷於錯誤,隨即聯絡勝捷通運公司指派該公司司機劉懷忠於同日上午9 時許,駕駛拖車自高雄市○○區○○街000 號處,載運系爭鐵板14塊至賴宜興指定之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工地交付賴宜興占有。

賴宜興旋於當日中午12時36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誠盈公司負責人陳信誠之配偶即共同被告吳佳勳變賣,由吳佳勳以每公斤6.5 元價格、總價187,000 元向賴宜興購入系爭鐵板,旋即吳佳勳再將系爭鐵板以每公斤7.5 元價格、總價215,700 元出售予利豐公司。

嗣賴宜興因犯本件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刑徒刑8 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查系爭鐵板長663 公分、寬42公分、厚度為3 公分,並非廢鐵,而係船板,價值較諸廢鐵高昂,被告誠盈公司、吳佳勳、利豐公司均為從事鐵板收購買賣之專門業者,自應知悉該鐵板的價值,其顯然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鐵板來源有異,故渠等取得系爭鐵板並非善意取得。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為善意占有人,惟原告非基於己意而喪失占有,亦得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物;

另被告利豐公司故意以低於市價購買系爭鐵板,且未查詢鐵板來源,是故買贓物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184 條請求被告利豐公司返還系爭鐵板;

此外,被告惡意取得系爭鐵板,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利豐公司返還系爭鐵板。

綜上,如認系爭鐵板已佚失,則備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系爭鐵板之市價償付原告426,563 元。

爰依民法767 條、第949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被告利豐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鐵板;

備位聲明:(一)被告利豐公司及誠盈公司、吳佳勳應連帶賠償原告42萬元,及自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宜興與被告吳佳勳、誠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並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刑事判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鐵板購買憑證(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0頁、第26-27 頁)。

三、被告盈誠公司、吳佳勳則以:交易時賴宜興宣稱「其從北部南下承攬工程,如今工程結束,若將鐵板運回北部恐成本過高,且其積欠員工薪資,故決定出賣系爭鐵板以付薪」,伊不疑有他,而依正常收購程序要求賴宜興簽署讓渡書及留下身分資料,並拍照存證。

伊向賴宜興收購之金額為每公斤6.5 元,與市場行情相符,再將系爭鐵板以每公斤7.5 元售與利豐公司,亦無顯著暴利,是伊在不知情下,以合理價格購買系爭鐵板,為善意取得人,合法取得系爭鐵板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利豐公司則抗辯其係向專門收購、買賣資源回收物件之商家即誠盈公司買受系爭鐵板,並主張其為善意取得系爭鐵板;

若原告欲取回系爭鐵板應償還其支付給誠盈公司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誠盈公司、利豐公司及吳佳勳均聲明原告主位、備位請求均駁回。

被告賴宜興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先位之請求,但認諾原告備位之請求損害賠償4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0 頁)。

被告盈誠公司、吳佳勳並提出系爭鐵板讓渡書、被告賴宜興身分證照片、買賣現場照片、廢鐵牌價表、向利豐公司請款之秤重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57 頁)。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賴宜興詐騙,將系爭鐵板交付與賴宜興,嗣賴宜興將系爭鐵板以187,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由被告吳佳勳代理之誠盈公司,旋即吳佳勳又代理誠盈公司將系爭鐵板以215,700 元之價格轉售予利豐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58 號刑事判決、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鐵板之購買統一發票、吳佳勳之警訊筆錄、系爭鐵板過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0頁、第26-27 頁及第63-6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證(即本院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9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58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8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3059400 號等案卷)核閱無訛;

被告誠盈公司、吳佳勳、利豐公司則仍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爭點厥為:(一)被告誠盈公司、利豐公司是否為善意之受讓人?(二)原告主張民法94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利豐公司返還系爭鐵板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系爭鐵板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誠盈公司、被告利豐公司是否善意之受讓人部分:1.查訊諸被告吳佳勳、被告誠盈公司均否認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鐵板係被告賴宜興詐欺得來之贓物而仍故買之,被告吳佳勳辯稱:我是誠盈公司老闆娘,事發之前與賴宜興素不相識。

事發當日是賴某打電話來說他有工程用鐵板要賣,我到鐵板放置之處所與賴某會面時,有問賴某為何要急著以較差的價格脫售系爭鐵板?賴某回答說他是從中部下來作工程的包商,因為工程不作了,不想要多一筆運費將鐵板載回中部,同時也因為工資發不出來,想要脫手這些鐵板變現來發工資。

我當時不疑有他,就依上游廠商威致鋼鐵公司報價每公斤6.5 元價格同意買受系爭鐵板。

我就委託利豐公司幫我叫吊卡,先將系爭鐵板吊去過磅,秤重得2 萬8 千多公斤,我就拿現金18萬7 千元給賴某後,再將系爭鐵板吊到利豐公司暫置。

記得當天是星期六賴宜興把系爭鐵板賣給我,因為誠盈公司的回收場沒有場地可以放置這些鐵板,所以過磅後就直接吊去利豐公司那邊放,約過了二、三天等下一週廢鐵牌價出來,才以每公斤7.5 元價格轉賣給利豐公司。

我買這些鐵板時還有要求賴某要出示身分證件、簽讓渡同意書,並拍照存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

被告賴宜興到庭結證亦稱:在庭上的其他被告我都不認識。

我是先用手機搜尋「高雄地區的資源回收場」,之前也打了2 、3 家相關的廠商,誠盈公司大概是第3 家廠商;

我打電話到誠盈,係誠盈公司老闆娘吳佳勳接電話,我告知她我要出售鐵板,她人剛好在附近,所以她就過來看鐵板,是到我放置鐵材的地點靠近橋頭區(但實際位置因為我是外地人所以不清楚)。

我告訴她我是做工程的人,系爭鐵板我不要用了,所以要出售。

我當時問她現在鐵件回收價多少,她好像有告訴我一公斤6.5 元,我們雙方就同意以此標準成交。

所以吳佳勳她就聯絡別人來把鐵板載去岡山某地磅場過磅,我有跟去,知道重量後,吳佳勳才將交易的價錢給我,我就離開了。

(問:系爭鐵板客觀上有無可資識別權利主體的標示?)沒有。

(問:對交易細節被告吳佳勳有無詢問系爭鐵材的來源?)當時我急著要出售系爭鐵板,所以吳佳勳還沒有問我的時候,我就告訴她說我是台中的包商,南下包工程的,工程完畢,我工程不做了,系爭鐵板我不想多浪費一筆運費運回台中,系爭鐵板是我工程不要用的東西我要淘汰了,被告吳佳勳要我拿出身分證件給她登記,也有要求我的名片,但是我告訴她我不做了所以沒有名片等情翔實(見本院卷第101-103 頁)。

互核吳佳勳、賴宜興二人就締約過程、交易細節供、證尚相一致,並有系爭鐵板買賣之讓渡契約書、被告賴宜興身分證影本及其在場之存證照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2-54 頁)。

茲見,被告吳佳勳係誠盈公司代表人陳信誠之配偶,素來即以誠盈公司老闆娘身分代誠盈公司處理業務,而誠盈公司又係經營資源回收業之商家(即俗稱「估物商」),以上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再勾稽系爭鐵板於原告在105 年3 月買入時本即係舊品(俗稱「船板」),雖係堪用物,但外觀老舊、鏽蝕,有系爭鐵板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8頁)等情參互以觀,被告吳佳勳為被告誠盈公司表見代理以廢鐵回收物收購系爭鐵板,客觀上即無得苛責吳佳勳應有知贓之認識。

再者,吳佳勳有依收購資源回收物之標準作業流程留存賣家個資、要求簽寫書契,甚至拍照存證,並進而循線查獲被告賴宜興而起贓,益堪認被告吳佳勳及誠盈公司均無明知或客觀上可得而知系爭鐵板係出賣人賴宜興犯本件詐欺而得之贓物。

至於原告雖執系爭鐵板非一般廢鐵,而係工程用壓路鐵板、市價一公斤約13元,質疑被告吳佳勳賤價買入,客觀上應可得而知贓物之認識云云,但被告誠盈公司係專營資源回收之商家,關於鐵件之收購價格,悉依其上游廠商每週公告牌價為收購準據,系爭鐵板依當時牌價為每公斤6.5 元等情,已據被告吳佳勳提出威致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6日廢鐵牌價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當時被告賴宜興欲脫售系爭鐵板之說詞,客觀上亦合情入理無明顯破綻,則綜合以上所見,被告吳佳勳及誠盈公司所辯各情,應可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吳佳勳及誠盈公司應俱係善意受讓人,可以採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2.至於被告利豐公司部分,據證人即利豐公司共同經營人羅天保到院證稱:當時是禮拜六時,吳佳勳打電話給我們詢價,她說現在的廢鐵行情價為何,她有說是鐵板,我跟她報價一公斤大約多少錢,被告吳佳勳說買成了,但鐵板體積很龐大需要吊卡,我幫她聯絡吊卡,載運鐵板去地磅公司。

過2 、3 天後,因為廢鐵每個禮拜報價一次,所以報價後以每公斤7.5 元賣給我(按即利豐公司)。

(問:你們公司同意以每公斤7.5 元向誠盈公司收購系爭鐵板時,有無到現場去看鐵板?)吳佳勳詢價的當天就把系爭鐵板吊到我們利豐公司的場地,因為我是他的上游,誠盈公司如果有廢鐵要出售,會想到我們公司,我也答應要以廢鐵的價格收購,但是要下一個禮拜開盤的廢鐵報價來作為交易的價格。

她將系爭鐵板載到我們公司時,我有看到系爭鐵板等情翔盡(見本院卷第105-106 頁),亦核與被告吳佳勳所供轉售過程悉相一致。

佐諸利豐公司既係誠盈公司之上游,兩公司素來即有資源回收物物之轉售、收購之業務往來,且誠盈公司又係經營資源回收物之商家,被告利豐公司所收購之價格亦核與當時廢鐵牌價「特工鐵」之價格即每公斤7.5 元相當,則被告利豐公司信賴其下游商家即被告誠盈公司或被告吳佳然之專業,確信來源無虞而同意收購,客觀上同難認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贓物之認識。

至於吳佳勳在105 年11月26日向賴宜興收購系爭鐵板於過磅時,雖即以被告利豐公司名義收購,且價格即為每公斤7.5 元,固有秤量傳票影本在卷而與證人羅天保所供之此部分交易細節容有出入(見本院卷第57頁),但一般大型資源回收物件如有過磅秤量必要,交易雙方恆以過磅日做為交易成立之證明,此併經證人羅天保供述綦實(見本院卷第107 頁)。

蓋資源回收業者之間因交易品項龐雜且交易次數、頻率亦繁多,彼此之間為求明信,率以秤量傳票作為利豐公司有向誠盈公司以每公斤7.5 元價格收購系爭鐵板之成約證明,客觀上亦無違常,尚不能僅以秤量傳票形式上記載之日期與實際交易日期不同即認誠盈公司與利豐公司間之系爭交易有造偽之嫌,此應係資源回收業者間之交易慣例,自不能以此即作為不利於利豐公司之認定。

從而,利豐公司抗辯其同係善意受讓人亦屬可信。

㈡關於原告主張民法94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利豐公司返還系爭鐵板是否有理由部分:1.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761條第2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 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2項、第949條第1項及第95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所稱之盜贓物,係指犯刑法上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所得之物,最高法院亦著有41年台非第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蓋物之所有人對其所有之物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此觀民法第765條所有權之權能固明,但動產因未如不動產般有登記之公示性而受絕對之公信力保護,大抵祇能以占有之外觀表見以識別權利主體。

故動產之所有人一旦失其物之占有,而經現占有人處分時,為保護交易安全,避免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動產占有之外觀而受損害,民法乃規定「善意取得」制度以保護交易安全,此即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之所由設。

但若原所有人失其動產之占有,係因被盜贓奪取時,此時之原所有人既係單純被害,自不能使其平白蒙受損失,在價值衡量上,應回歸對原所有人就其物有完整所有權之保護,此即「善意取得」制度之例外;

又惟若,善意取得人係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取得而為現占有人時,因原所有人對其物失去占有,與現占有人因善意受讓而取得其物,二者既俱無過失而同應受保護,故民法特於第950條規定,原所有人須在二年內以償還現占有人所支出之價金為條件,始得回復其物,此時民法第950條又成為第949條之例外,以兼顧物之原所有人對其所有權之保護(即「靜的安全」)及現占有人因信賴動產之占有外觀而善意取得之交易安全(即「動的安全」)。

至於原所有人因回復其物所償付之金錢,應向侵害其權利之無權處分人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待言,以衡平各當事人間之利益衡量。

查系爭鐵板係原告所有之生財工具,經被告賴宜興施用詐術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賴宜興,被告賴某即趁此直接占有之外觀表見事實,誑稱其係系爭鐵板之權利主體,將系爭鐵板無權處分讓售予善意之被告誠盈公司(由被告吳佳勳代理並經誠盈公司承認),而後誠盈公司再將之轉售與不知情的利豐公司等情,此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翔明,有本院106 年度交審易字第299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38 號刑事判決正本2 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10頁)而原告對上揭事實及各開交易流程亦不爭執。

又被告吳佳勳代理誠盈公司及被告利豐公司俱係善意取得系爭鐵板之受讓人,既如前述,則依上揭民法規定及說明,原告須以償還利豐公司因取得系爭鐵板所支付之價金為條件,始得向被告利豐公司請求回復其物。

至於系爭鐵板現雖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扣中,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但此僅係刑事偵審為保全證據之暫時措施,並不使被告利豐公司失其現占有人之地位,併予指明。

2.查被告利豐公司係以21萬5,700 元價額向被告誠盈興公司買受系爭鐵板,此據被告吳佳勳供明,核與證人羅天保所證事實相當,原告就此亦不表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利豐公司亦請求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洵此,依民法第950條規定意旨,原告須以償還被告利豐公司215,700 元為條件,始得請求被告利豐公司返還系爭鐵板。

此部分原告雖未同意此履行條件,但本院認原告聲明中既有請求返還系爭鐵板,關乎此對待給付之諭知,即非不得由本院職權行之(同上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理由可參),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42萬元是否有理由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諸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告賴宜興因施用詐術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鐵板,被告賴某再藉此無權處分系爭鐵板,將之出售而獲187,000 元之財貨,同時致原告請求回復其物發生困難(須額外償還215,700 元始得向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俱如上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宜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而本院認為本件原告既係因被詐欺奪取其物而受損害,在法益衡量上應較優先受保護,且原告於起訴聲明中本即兼含請求回復其物及損害賠償,即此二種請求俱係原告可以接受以作為回復其損害之方法; 復觀諸一旦原告請求回復其物,仍須優先償還215,700 元予利豐公司而仍受有財產上損害,即原告於起訴聲明中之二種請求,客觀上並非居於不兩立之先、後位關係,而可能同時存在;

再稽諸原告就其失其物之占有既無與有過失,則於本訴訟中應給予較寬廣之選擇,始能周全保護原告。

即原告應可選擇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支付償金方式向利豐公司請求返還鐵板,亦可選擇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賴宜興賠償其損害。

而關於原告此部分請求42萬之損害賠償之聲明部分,被告賴宜興亦認諾願如數賠償原告42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0 頁),本院原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賴宜興全部敗訴之判決,但原告關於系爭鐵板之價額,初於警訊中供明價值為37萬5,000 元(見警卷第4 頁);

嗣改稱損失約40萬元(見警卷第15頁)、而後於本院審理中則陳明當時係以每公斤13元(即總價373,880 元)向前手購入,終而原告則同意按每公斤11元(即總價316,360 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價額(見本院卷第109 頁)。

以上數額均較被告賴宜興認諾之價額為低。

茲本院認為:被告賴某雖認諾原告請求,但原告如選擇回復其物,因原告實際償還利豐公司之價金僅215,700 元,一旦原告既取回系爭鐵板,又可向賴某請求損害賠償42萬元,原告形同雙重獲利。

為期衡平,乃於主文第二項併予諭知若原告依主文第1項請求回復其物時,被告賴宜興就超逾原告償還215,700元之數額,免其給付義務。

2.至於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關係請求被告誠盈公司、吳佳勳、利豐公司返還系爭鐵板或損害賠償云云,惟不當利請求權須當事人為無法律上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始負還返所受利益之責任(民法第179條規定參照)。

查本件被告吳佳勳並未因讓售系爭鐵板而獲有利益;

而本件被告誠盈公司、利豐公司則依「善意受讓」制度,應可保有買賣系爭鐵板所獲得之利益,已如前述,是被告誠盈公司及利豐公司依「善意受讓」制度,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板,自屬無據。

又侵權行為須加害人以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足自明。

本件被告誠盈公司、吳佳勳、利豐公司善意依通常買賣交易方式取得系爭鐵板之占有,已如前述,難認誠盈公司、吳佳勳、利豐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加害原告,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誠盈公司、吳佳勳、利豐公司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利豐公司將系爭鐵板返還原告,應於給付215,700 元予後,始得為之。

而被告賴宜興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107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但原告如依本判決第1項取回鐵板,被告賴宜興就超逾215,700 元之數額免給付義務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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