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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簡字第41號
原 告 蔡政璜
被 告 簡志郎
阿林仔 (姓名、年籍及應送達處所均不明)
蔡政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28日送達原告戶籍址,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固併為聲請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5 年度岡聲字第44號),惟該訴訟救助案件業於106 年1 月16日經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2 月6日確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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