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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貞
訴訟代理人 蕭郁恬
被 告 唐偉智
許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6 年8 月1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高雄市燕巢區湖內巷2 -1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6 年8 月18日至107 年8 月1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
詎被告甲○○僅於締約時給付第一期租金後,迄今仍未再給付租金,計至起訴時共積欠2 個月又14日之租金,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通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667 元。
原告並提出租賃契約1 紙為證(下稱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4-5 頁)。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甲○○僅給付第一期租金7 萬元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證,且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聲辯,亦無提具書狀陳述或反證作為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44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房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房租達2 個月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
經查,本件原告到庭自認未曾向被告甲○○催告繳納租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是依上揭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原告尚不得逕行終止系爭租約,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通知,尚非適法,自不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核先敘明。
㈢承上,系爭租約既未合法終止,則依系爭租約內容,係載明按月給付租金,倘未滿1 個月之期限,依約承租人自不生給付租金之義務。
是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個月又14天之租金,因原告所請求14天之租金尚未滿屆1 個月,故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個月之租金共14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暫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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