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岳母即訴外人李金枝與伊子即訴外人林昆德
-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知悉李金枝收到存證信函,為與原告商討
- 三、經查:李金枝與林昆德為鄰居,林昆德因認其地遭李金枝占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以原告所主張上開
- ㈠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辱罵:「林竹麟你給我下來說
- ⒉⑴原告主張:其於當晚爭執中自始至終均未動手碰觸被告,被
-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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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44號
原 告 林竹麟
被 告 林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岳母即訴外人李金枝與伊子即訴外人林昆德為鄰居,林昆德因其地遭李金枝占用,遂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於李金枝,引發被告不滿,竟於同年4 月8 日晚上8 時30分許,夥同其妻即訴外人陳淑玲、友人即訴外人林煒智及2 至3 名不名人士,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伊住處,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朝上開住處對伊呼嘯:「林竹麟你給我下來說清楚…你寄存證信函給我們下一步是不是就要去法院告我們」等語,並一再強調若伊至法院提告,將對伊不利,侵害伊之名譽權,並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與伊發生爭執後,對伊喊叫「我不喜歡上法院,我都是用這種方式處理解決」後,隨即衝向伊,並以腳踹伊胸口,致伊受有受有左側前胸壁、腹壁挫傷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不法侵害伊身體權部分,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伊則自始至終均未動手碰觸被告,其明知該情,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於105 年5 月8 日提出非伊致傷之診斷書,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下稱路竹分駐所),對伊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亦侵害伊之名譽權。
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資慰藉,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知悉李金枝收到存證信函,為與原告商討占用土地糾紛,始於當晚前往原告上開住處,而對原告稱「你給我下來說清楚…寄存證信函給我們下一步是不是就要去法院告我們」等語,該些言詞僅係為協商、解決糾紛,並未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至於其餘言詞,伊無印象有對原告陳稱。
又原告雖稱伊對其誣告,然伊當時有與原告發生拉扯,事後客觀上亦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背部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伊主觀認為此傷害係原告行為所致,並非全然無據憑空捏造,則伊向原告提出傷害告訴,並無誣告之故意,而係正當行使訴訟權,非出於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為,此由原告對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5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仍不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11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已告確定,尤為顯然。
是以,原告以上情主張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李金枝與林昆德為鄰居,林昆德因認其地遭李金枝占用,於105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於李金枝,被告遂於同105年4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與陳淑玲、林煒智及2至3名不名人士,前往原告住處前,對其稱:「林竹麟你給我下來說清楚…你寄存證信函給我們下一步是不是就要去法院告我們」等語,並與原告發生爭執後,以腳踹原告胸口,致原告受有受有左側前胸壁、腹壁挫傷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15315 號提起公訴,現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審理中。
又被告於105 年5 月8 日提出診斷書,向路竹分駐所對原告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原告則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嗣傷害部分因被告撤回告訴,誣告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由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仍不服,向高雄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1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已告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上開偵查及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傷害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以原告所主張上開言詞辱罵原告或對其誣告?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㈡倘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多少金額為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辱罵:「林竹麟你給我下來說清楚…你寄存證信函給我們下一步是不是就要去法院告我們」等語,並一再強調若其至法院提告,將對其不利等情,被告對其當時有對原告稱「林竹麟你給我下來說清楚…你寄存證信函給我們下一步是不是就要去法院告我們」不爭執,然否認有對原告稱欲對其不利,並以前揭前詞置辯。
查原告住處之里長即證人林景星證稱:當天係原告打電話給伊,說其住處很多人在叫囂,要伊前往排解,伊才前往,原告係待伊到場後才下來,故伊全程在場,伊有聽到被告喊稱「林竹麟你給我下來說清楚…你寄存證信函給我們下一步是不是就要去法院告我們」,原告下來時,兩造很氣憤爭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證人林煒智證稱:伊係因為在工地聽被告談起住處冷氣及監視器裝設問題遭原告提告,所以才主動與被告、陳淑玲及另2 名同事到原告住處洽談,原告下來前,伊等並沒有很大聲,是原告下來後,雙方才談的很激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均無一語提及被告有稱欲對原告不利,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稱上開言詞,是否屬實已然可疑,縱然有之,所為之言詞亦尚無達到貶損原告人格,侵害其名譽之地步,復以兩造隨即發生激烈爭吵一情觀之,亦堪認原告並無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有何心生畏怖情事,被告此部分縱然為之,其所為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又如前所述被告岳母李金枝與原告子林昆德因鄰地占用問題,林昆德已寄發存證信函於李金枝,被告因此前往原告住處質疑其子所為,而稱「林竹麟你給我下來說清楚…你寄存證信函給我們下一步是不是就要去法院告我們」,以表示欲與原告談論占地糾紛如何解決之事,所為之言詞雖較一般話語激烈,但並無對於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有何具體指摘或貶低,致使原告之名譽有受到損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上開言詞使其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其之名譽,亦非可取。
⒉⑴原告主張:其於當晚爭執中自始至終均未動手碰觸被告,被告等情58頁),業據證人林煒智證稱:當時兩造越講越氣憤,被告就接近原告,伊等就將其被告拉開,故兩造並無身體上接觸,伊不知道被告事後有無去驗傷,其表面看起來無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證人林景星證稱:被告踢原告下來時在鐵門內騎樓上,被告在鐵門外,二人很氣憤爭論,其等距離很近,但只是爭論,被告踢原告前,原告不可能出手動到被告,踢之後原告亦無反擊而碰到被告,僅稱對被告提告,故被告亦無誤認原告碰觸致其受傷之可能,原告只是得理不饒人,並未動手,被告那時亦無受傷,被告也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核屬相符,被告雖提出診斷書,抗辯其當時亦有受傷,然其開立日期為105年4 月14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期日已相距6 日,且其受傷部位遍及頭部外傷、胸部、背部及左前臂挫傷,更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是該診斷書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其當時有與原告發生拉扯而誤認遭原告所傷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205 頁),並不足取。
⑵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係以故意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為其構成要件。
是刑法普通傷害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出於故意,客觀上係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
原告在遭被告以腳踹腹部後,並未出手回擊而碰觸被告,有如前述,是原告客觀上並無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之行為,主觀上自無相對應之傷害故意,自無可能以普通傷害罪相繩。
又普通傷害罪為不名譽之罪,經指為犯普通傷害罪犯行者,易使人認為其人會以暴力故意毆打人,已足以使該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被告於提起普通傷害罪之告訴前,既知悉原告並未為任何對其碰觸而致使其受傷之情事,竟仍為前揭告訴行為,依上開說明,已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應可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曾對其提出誣告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3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原告仍不服,向高雄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11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已告確定,足見其並無誣告犯意及行為云云。
然本院參酌相關刑事與本件卷證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既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誣告行為,即不受該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日對原告提出普通傷害罪之告訴,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美術教學工作,年收入約30萬元,名下有房屋3 棟、土地9 筆,汽車1 輛;
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從事打零工之工作,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資料表等件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均尚富有學歷,被告資力低微,原告則資力頗豐,並審酌被告提起前揭普通傷害罪告訴後,旋於105 年6 月29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撤回告訴,故被告對原告提出普通傷害罪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對原告之危害尚非甚鉅等兩造身份、經濟、地位、能力,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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