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與朱瑞祥、高志弘於97年11月24日共
- 三、被告則以:原告明知系爭本票為其與朱瑞祥、高志弘共同簽
- 四、經查:朱瑞祥前向被告借款,原告及朱瑞祥、高志弘共同簽
-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 ㈠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 ㈡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
- 七、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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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57號
原 告 薛介生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劉榮村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朱瑞祥、高志弘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7967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元本票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許持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三七三三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持有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朱瑞祥、高志弘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22 萬元、到期日101 年6 月1 日、票號CH796700號之本票乙紙,並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73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8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10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訴外人名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佃公司)每月所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上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其彼此間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且原告已遭受強制執行,其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與朱瑞祥、高志弘於97年11月2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22 萬元、到期日101 年6 月1 日、票號CH7967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105 年7 月14日聲請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73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於同年10月6 日,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8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10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訴外人名佃公司每月所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3 年,業於104 年6 月11日完成,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伊得拒絕給付票款,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亦應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明知系爭本票為其與朱瑞祥、高志弘共同簽發,前卻以系爭本票遭伊變造為由對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65號偵查中,委由告訴代理人向檢察官陳稱:「經確認當時有2 張票據,一張是23萬元,一張是322 萬元,與證人朱瑞祥確認這票據是他開的,告訴人不清楚自己簽的票據狀況」等語,就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自認,其時效期間即因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承認而重新起算。
又朱瑞祥之借款除上開本票債權共345 萬元外,嗣後復借款386,000 元,計3,836,000 元,而原告於101 年9 月5 日至106 年6 月間,每月為朱瑞祥清償5,000 元,共計23萬元,是故,原告於101 年9 月5 日就系爭本票債權亦有承認之行為,其時效期間即應自該日重新起算,而伊已於同年10月6 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是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以該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確認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伊不許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朱瑞祥前向被告借款,原告及朱瑞祥、高志弘共同簽發於97年11月2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22 萬元、到期日101 年6 月1 日、票號CH796700號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受以為擔保,嗣前開借款未獲清償,被告遂於105 年7 月14日,持系爭本票聲請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7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於同年10月6 日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8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10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訴外人名佃公司每月所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系爭執行程序),其強制執行程序則因原告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而尚未終結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73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5 年10月26日橋院秋105 司執治字第138000號執行命令及系爭本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復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733號本票裁定及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請求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1 年6 月1 日,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3 年時效應至104 年6 月1 日屆滿。
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6 月1 日前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惟其遲至105 年6 月28日始向高雄地院為本票裁定聲請,系爭本票上所載權利自已罹於時效消滅。
至被告其後固於同年10月6 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為系爭執行程序,惟前開行為,既均於104 年6 月1 日時效消滅後所為,自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時效亦無從重行起算。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上開106 年度偵字第2165號偵查中,曾委由告訴代理人向檢察官就原告為擔保朱瑞祥對被告之借款,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2 張本票為自認。
又原告於101年9 月5 日至106 年6 月間,每月為朱瑞祥清償5,000 元,其自101 年9 月5 日起之清償行為,亦屬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惟查:⑴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設有明文。
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上開偵查案件偵查中,委由告訴代理人向檢察官陳稱:「經確認當時有2 張票據,一張是23萬元,一張是322 萬元,與證人朱瑞祥確認這票據是他開的,告訴人不清楚自己簽的票據狀況」,顯見原告有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行為,故時效應中斷重新起算等語。
惟觀諸前開偵查卷宗,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末次偵訊時仍陳稱:「簽322萬本票時我根本不在場」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597號卷第273 頁背面),顯然已否認其就系爭本票對被告負有本票債務,即難認原告有何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情事。
⑶被告固抗辯101 年9 月5 日起至106 年6 月間,每月為朱瑞祥返還5,000 元,共計23萬元,原告既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時效應中斷而重新起算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稱:因被告以另筆面額23萬元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伊始為上開清償,伊係清償23萬元本票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等詞,並提出高雄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380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高雄地院101 年6 月29日雄院高101 司執吉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觀之上開執行命令,係對原告為扣薪,其核發日期與原告還款日期相近,則原告所稱上開清償係針對23萬元本票債權一事,即非無稽,另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偵查中陳稱:「(為何告訴人〈按指原告〉自101 年9 月陸續存錢到你中小企銀帳戶?)那是另外借一筆23萬元的,是告訴人、朱瑞祥、高志弘他們三個另外來跟我借一筆23萬的,這張23萬本票也有本票裁定,在高雄地院。
是這張本票之後才陸續還錢…322 萬元是之前朱瑞祥欠的債。」
(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7頁背面)核與原告所稱上開清償係針對23萬元本票債權一情相符,參諸朱瑞祥於偵查中亦證稱:「(與被告有無借貸?)有,大約92年時向他借過,陸續有140 幾萬元,因為我在開發山上需要資金陸續借的,總額有145 萬左右,這是半年左右累積的…大約97、98年間…我們三人第一次一起借錢23萬元。
…(上面寫97.11.24本票,本票面額322 萬,這是怎麼算出來的?)因為我有欠劉榮村錢…又要借23萬他會怕。
(那跟薛介生有何關聯,為何他要在上簽名?)當初就這樣說,大家要擔保…。」
(見同上偵查卷第272 頁)足見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僅係為擔保朱瑞祥之前對被告之借款,23萬元本票始係擔保其共同對被告之借款,則原告上開清償係針對自己之借款所為,方符一般經驗法則,益徵原告所稱上開清償係清償23萬元本票債務部分,至為灼然,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另提出其自書之原告借還款紀錄,然其係作為被告本身統計債權債務之用,非可用資證明原告上開還款有針對系爭本票債權清償,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此外,被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其他明示或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其主張原告已因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中斷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㈡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
⒉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析述如上,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併得請求命原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堪以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之請求權不存在,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命原告不許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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