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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何忠銘
被 告 王妙齋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岡簡字第5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妙齋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對之一造辯論。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併有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下同)93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迄至93年6 月25日止,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函、信用卡申請書、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另被告前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免責,但業經該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此有該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 5頁),是以被告仍自應就其所負債務負擔清償責任;
而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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