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簡,64,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64號
原 告 李美蓮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宏
訴訟代理人 柯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九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24日以原告經營養雞場向被告訂購飼料,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88,249 元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司促字第46451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上揭貨款及遲延利息,該支付命令業於93年9 月27日確定。

惟原告遲至106 年2 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29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

被告上開貨款債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37條第3項規定,請求權始逾5 年不行使即消滅,是被告之貨款債權已逾5 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參本院卷第40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其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0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2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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