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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67號
原 告 廖芝宸
被 告 王語涵
王其清
王秋月
王秋霞
王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明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原告及被告王其清、王秋月、王秋霞、王秋君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語涵積欠伊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金、利息債務未為清償,業經伊依督促程序,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20671 號對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而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繼承被繼承人王明芳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下稱系爭遺產),未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維持公同共有,且王明芳死亡後,被告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王語涵積欠伊上開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以供清償債務,伊為保全伊上開債權,即得代位被告王語涵行使其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王明芳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王明芳所遺系爭遺產,按繼承人各人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債務人即被告王語涵為王明芳之繼承人,其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有上開支付命令可參,又依被告王語涵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附於證物袋內),名下僅有100 年出廠之國瑞廠牌汽車1 輛,102 、103 年均無所得,104 年所得僅有4,000 元,是其除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其餘所得與財產經核均難認足以清償上開對於原告所負債務,足認被告王語涵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而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王明芳已於105 年4月5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王語涵依法本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卻迄今仍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顯怠於行使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部分求償,故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王語涵行使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可見非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尚不得處分其物權,則繼承人之債權人為使繼承人得處分其繼承所得財產,在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為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得代位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既屬王明芳之遺產,自應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處分,而原告既為被告王語涵之債權人,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請求被告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另創設依應有部分登記之新分別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可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
而此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係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將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狀態,既係終止並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其性質上亦可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種。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被告王語涵得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並請求改以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狀態即可,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則此項分割方法,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而可採為分割方法。
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王明芳之繼承人有子女即被告全體,則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被告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故系爭遺產應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方法為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王語涵就系爭遺產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被告亦迄未就王明芳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則其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明芳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被告應繼分即每人各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之被告王語涵應繼分比例換算結果分擔,另其餘被告則依其等應繼分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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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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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路竹區 │ 立德 │ * │ 578 │* │ 305.86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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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王語涵│ 1/5 │
├───┼─────┤
│王其清│ 1/5 │
├───┼─────┤
│王秋月│ 1/5 │
├───┼─────┤
│王秋霞│ 1/5 │
├───┼─────┤
│王秋君│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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