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簡,6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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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莊崇銘
被 告 何登凱(即何登居之再轉繼承人)
何登煌(即何登居之再轉繼承人)
何錦淑(即何登居之再轉繼承人)
何錦雲(即何登居之再轉繼承人)
何錦惠(即何登居之再轉繼承人)
何錦秀(即何登居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岡簡字第6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上午9 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何姚壁霞所繼承再轉被繼承人何登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何姚壁霞所繼承再轉被繼承人何登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繼承其被繼承人何姚壁霞所繼承再轉被繼承人何登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中乙○○、丁○○、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之已故再轉被繼承人何登居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短期融資循環貸款,並以現金卡為使用工具,約定循環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如未依約還款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廷利息。

而何登居截至93年11月4 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另何登居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迄至96年1 月15日止,仍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清償。

何登居已於102 年12月3 日死亡,身故後因無配偶、子女,其父亦早殁,故由其母即訴外人何姚壁霞繼承,而限定繼承上開債務。

又何姚壁霞亦於105 年4 月6 日死亡,被告均為何姚壁霞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上開何登居之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到場被告甲○○、己○○則以:何登居死亡時,雖由其先母何姚壁霞繼承,但實際上未繼承任何遺產,所以何姚壁霞當時才沒去辦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本文、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帳務資料、歷史帳單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書證相符;

而被告甲○○及己○○到庭亦未就何登居積欠原告之金額、利息加以爭執;

其他被告乙○○、丁○○、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辯,是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真正。

則被告之被繼承人何姚壁霞與何登居之間既具有法定繼承關係,何姚壁霞又未對何登記之債務聲明拋棄繼承,則何姚壁霞自應對何登居之負債負「物的限定責任」,即應就繼承何登居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欠款責任。

而何姚壁霞身故後,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全體既均未就何姚壁霞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即為何登居之再轉繼承人,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何姚壁霞所繼承何登居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至於何姚壁霞實際上有否取得何登居之遺產,僅涉及原告得否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屬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之事項,與原告於訴訟上請求被告就何姚壁霞繼承何登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無涉。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

五、另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僅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物之有限責任,自不須以其自有之固有財產清償何登居所負債務。

則原告自不得利用強制行程序,刻意針對被告之固有財產(例如被告本人之帳戶)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查封。

如原告意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故意侵害被告就其固有財產之自由處分權,藉此壓迫被告因而代償何登居之債務,自屬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害行為,被告除得向金融主管機關(如財政部、金管會或中央銀行)對原申訴問責外,其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併予指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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