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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葉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岡簡字第7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1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循環使用,並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
如延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自95年3 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且上開債權業於95年12月26日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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