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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簡字第74號
原 告 呂若瑜
被 告 黃林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以105 年度岡補字第309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7,100 元,該裁定業於106 年4 月25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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