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簡,7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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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77號
原 告 汪坤鋐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繆昕翰律師
周仲怡
被 告 汪岳霖
戴宗興
高泰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岳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06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

又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合併分割,因系爭不動產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有礙經濟效用,故以變賣分配價金為宜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汪岳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戴宗興、高泰福則陳稱:同意變價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且為被告戴宗興、高泰福所不爭執,而被告汪岳霖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是原告請求以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開土地上有上開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若將其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共有人4 人,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非大,勢將無從活用所分得之土地,其整體經濟利用價值變小,且建物部分將未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而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到場當事人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

因認採取變價分割方式,更能發揮經濟效益。

且系爭不動產變價時至公開市場是以最高價者得標,是以變價之結果,共有人可獲之利益應屬最大,且兩造均係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於變價後依法仍可主張優先承買權,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考量系爭不動產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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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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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阿蓮區  │ 九鬮 │ *  │1537-2│建│   97.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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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考  │
│    │            │            │主要建築│                    │範圍│      │
│    │            │            │材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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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高雄市阿蓮區│高雄市阿蓮區│磚造石棉│一層61.15 │無      │    │      │
│    │九鬮段1537-2│復安211 之21│瓦蓋    │          │        │ *  │  *   │
│    │地號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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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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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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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岳霖│   3分之1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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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坤鋐│   3分之1   │     3分之1     │
├───┼──────┼────────┤
│戴宗興│   6分之1   │     6分之1     │
├───┼──────┼────────┤
│高泰福│   6分之1   │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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