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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被 告 李重生(原名:李珠伴)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岡簡字第8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 日上午9 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重生(原名:李珠伴)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對之一造辯論。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7 月28日起,陸續向原申辦現金卡、信用卡等金融商品,其中現金卡部分,依約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 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另被告所申請信用卡部分,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迄至105 年10月13日止,被告仍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查詢明細、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現金卡及現金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以:原告經過10年以上才來申請支付命令,且本件請求金額不合等語置辯。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金額,業經原告提出現金卡及現金卡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29 ),經核對無誤,被告主張金額有誤,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空認否認,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於審理時所指稱有遭原告委託討債公司恐嚇乙節,除狀文不知所云外(見本院卷第34頁),縱認屬實,核亦與本件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無涉。
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750元
合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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