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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8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民國99年4 月17日概括承受荷商荷蘭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商澳盛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 月12日向荷蘭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 %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澳盛銀行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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