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陳侑成
被 告 張妙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玖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 月30日向伊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至95年3 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89,740元,未依約清償,迄今仍負欠伊公司共324,643 元(含本金89,740元)及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現無力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且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堪信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縱被告上開辯稱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