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與其相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於法
- ㈠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 ㈡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㈢⒈關於未貸得資金之損害68,136元及每日1,336元部分:按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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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9號
原 告 林素琴
被 告 李錦源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錦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557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下則稱系爭房屋),經繳足價金,由本院核發同年月24日橋院秋105 司執菊字第3557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伊自該日起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詎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卻占有使用,則伊自得適用或類推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判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與伊。
又高雄市梓官區民宿每間房間日租金新台幣(下同)500 元,按系爭房屋4 間房間計算,每日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00 元。
其次,伊係以2,405,500 元標得系爭房地,被告拒絕伊進入系爭房屋估價及進行隔牆工程,使伊未能向銀行貸得同額資金以投資或出借他人,以一般投資獲利週年利率20%計算,每日受有1,336 元損害(0000000 ×20%÷360 =1336),而自105 年10月24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至提起本訴105 年12月13日止,共計51日,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02,000 元,以及不當得利部分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722 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未貸得資金之損害68,136元,加計伊因本件訴訟及相關事宜支出交通費1,000 元及工作損失4,000 元,共計175,858 元,每日不當得利加計未貸得資金之損害則為3,336 元,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2月14日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336 元(即每月100,08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與其相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均為伊等父親興建之祖厝,互相打通,共用水塔、電表及水表,若建築分隔牆,另行加裝水塔、牽電及水錶等,將使原告耗費甚鉅,並影響伊等生活安寧,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又原告以上開計算方式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然卻未證明依據何在,以系爭房地位處偏僻、交通不便之非經濟繁榮區域,應依土地建物申報總價年息3 %計算為當。
其次,伊並無故意過失以不法行為致原告不能獲得銀行貸款,原告亦未證明不能獲得銀行貸款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與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伊賠償其之損害,自無理由。
再者,原告並未證明受有交通費及工作損失,且均係因訴訟程序所生,為主張權利所必然支出,與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伊為此部分賠償,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5 年10月11日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地,經繳足價金,由本院核發同年月24日橋院秋105 司執菊字第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同年月28日領得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已辦理移轉登記於105 年11月2 日登記原告所有,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1、19至31、55至7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105 年度司執字第35570 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雖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相互打通,然其等一樓前方均有落地門可出入,系爭房屋後方為廚房,上開10號房屋後方則為房間,是該二建物均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均具獨立所有權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自堪認定。
又原告於105 年10月11日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557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地,經繳足價金,由本院核發同年月24日橋院秋105 司執菊字第0000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同年月28日領得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已辦理移轉登記於105 年11月2 日登記原告所有,業據上述。
是原告就系爭房地已取得所有權。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與相鄰之上開10號房屋,均為其等父親興建之祖厝,互相打通,若建築分隔牆,另行加裝水塔、牽電及水錶等,將使原告耗費甚鉅,並影響其等生活安寧,原告不得請求其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房屋與上開10號房屋為不同建物,均具獨立所有權,系爭房地業經原告取得所有權,則縱認被告上開抗辯屬實,原告既係依上開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自無從以上開情由對抗原告,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對原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房地,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53.26 、19.92 平方公尺,105 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120 元,有土地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系爭房屋現值原告以20萬元得標買受,有權利移轉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故系爭房地申報總值為428,322 元(計算式:〈53.26 +19.92 〉×3,120 +200,000=428322,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審酌系爭房屋面臨16、17公尺之赤崁東路,該路商業活動不頻繁,距蚵寮國小及蚵寮國中騎機車約15分鐘,鄰近之赤崁南路則商業活動繁榮,被告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原告所受損害等因素,認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以年息5 %之比率計算為適當。
至於原告以高雄市梓官區民宿價格每日50 0元為計算,然系爭房屋為住家使用,並非民宿,尚無從比照,原告以此計算非有理由,要無足取。
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
準此以言,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須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始得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有所主張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自本院「核發」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算被告應償還之價額,顯於法有違,非可採取。
經查,本院於105 年10月24日核發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實係於同年月28日始收受送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述強制執行卷宗閱明無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翌日自105 年10月29日起至105 年12月13日止共46日,給付2,699元(計算式:428322×5 %×46365 =2699),並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85元(計算式:428322×5 %12=1785),經核始屬相當,此部分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則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主張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10月24日云云,惟原告既未提出其有催告返還之其他證據,則被告自應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30日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之利息請求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⒈關於未貸得資金之損害68,136元及每日1,336 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屬之;
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
而某種利益之所以成為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必須具有社會公開性及排他的歸屬範疇,如所有權或人格權,而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右開條項所稱之權利,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經查: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拒絕伊進入系爭房屋估價及進行隔牆工程,使伊未能貸得銀行資金2,405,500 元投資或出借他人,而對原告新財產之取得或新財產之發生造成侵害,其內涵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具體之財產權利,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時始成立,被告雖無權占有系爭房地,雖部分有所不當,惟在客觀上尚未達到一般社會道德難以容忍之違背善良風俗之程度,可堪認定,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可得取得經濟上利益之故意或未必故意。
又原告對於未貸得資金而受有前開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取。
⒉關於交通費1,000 元及工作損失4,000 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交通費1,000 元及受有工作損失4,000 元云云,然查,此部分費用,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原告縱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乃為請求賠償所為之支出,係為實現其權利,而非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是原告主張前述損失與被告無權占有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㈠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原告。
㈡給付原告2,6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2月14日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
┌─┬────────────────────────────┐
│ │土地標示 │
│編├─────────┬──┬──────┬────┬───┤
│號│土地坐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備註 │
│ │ │ │(平方公尺)│ │ │
├─┼─────────┼──┼──────┼────┼───┤
│1 │高雄市梓官區赤東段│ 建 │ 53.26 │ 全部 │ │
│ │334 地號 │ │ │ │ │
├─┼─────────┼──┼──────┼────┼───┤
│2 │高雄市梓官區赤東段│ 建 │ 19.92 │ 全部 │ │
│ │335 地號 │ │ │ │ │
└─┴─────────┴──┴──────┴────┴───┘
┌─────────────────────────────────┐
│建物標示 │
├────┬──────┬───────┬────────┬────┤
│建 號 │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高雄市梓│高雄市梓官區│高雄市梓官區赤│ 層次面積 │ 全部 │
│官區赤東│赤東段334 、│崁東路12號 ├────────┤ │
│段123 建│335 地號土地│ │總面積49.98 │ │
│號 │ │ │一層49.98 │ │
├────┼──────┼───────┼────────┼────┤
│高雄市梓│同上 │增建建物,未辦│ 層次面積 │ 全部 │
│官區赤東│ │保存登記 ├────────┤ │
│段263 建│ │ │總面積69.3 │ │
│號 │ │ │一樓層5.46 │ │
│ │ │ │二樓層45.36 │ │
│ │ │ │第一層夾層5.4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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