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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簡字第90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吳立偉
被 告 陳新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新德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甲乙雙方合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及文字」,則依該約定之內容,兩造就本件合意管轄之法院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未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亦即兩造已合意就上開契約所生訴訟,係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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