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簡,9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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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93號
原 告 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宇山
被 告 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75,977 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利息部分,變更為請求自105 年9 月21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間向伊訂購規格1.2*4*8 之鍍鋅鋼捲70片、1.6*4*8 之鍍鋅鋼捲160 片及2.0*4*8 之鍍鋅鋼捲100 片,伊業已於同年月25日交付於被告,被告依約應加計營業稅給付伊價金共275,977 元,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所簽發之發票日105 年9 月15日、票號LN0000000 、票面金額275,977 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之支票1紙,以為擔保,詎經伊於105 年9 月20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事由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105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爭議,無法遽行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5 、6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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