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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9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董定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還款,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延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中華商銀於95年8 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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