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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松益
代 理 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明福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106 年度岡補字第5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許明福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本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伊目前生活困難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回報書及審查表附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4 頁、本院卷第4 至6 頁)。
而核本案訴訟起訴主張之理由及事證,尚需調查審認,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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