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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相 對 人 陳美月 原住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洪守仁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代墊訴訟費用等權利,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讓與伊在案。
伊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於90年8 月11日出境迄今未入境,得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3頁),又相對人於90年8 月1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相對人國外地址,亦據復: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該局106 年5 月12日領一字第1065115956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依相對人戶籍謄本之記事欄所示(見本院卷第6 頁),相對人於90年8 月11日出境,業於92年9 月3 日為遷出登記,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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