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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何美芳
相 對 人 何昌
何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路竹竹南郵局第十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欲出售前開土地,需詢問相對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經以郵件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催告通知,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無法送達,聲請人亦無渠等之聯絡方法,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法聲請對其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之戶籍均設於高雄市○○區○○○路0 號,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寄送該址,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郵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 頁)。
又相對人未居於該戶籍址,現居住於美國但詳細地址不詳,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時所知事項(參本院106 年度岡聲字第11號裁定)。
是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已屬不明,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查調相對人入出境紀錄顯示,相對人何昌自105 年6 月22日出境後,迄至查詢日止,並無回臺記錄;
而相對人何柱於106 年2 月14日回臺後,迄至查詢日止,尚無出境記錄;
再觀諸相對人二人多次入出國境、在國外居住時間較在國內居住顯然為長乙情,雖相對人戶籍尚無已遷出國外之註記登記,然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除進行國內公示送達程序外,宜一併進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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