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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黃富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23日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黃富川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一併讓與第三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7年12月27日將上開權利讓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4 年4 月30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債權之讓與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經強遷籍至高雄市梓官區戶政事務所,不能得知相對人居所,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將前揭債權讓與之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4938號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0頁)。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既已依戶籍法第50條規定逕行暫遷至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聲請人因此不知相對人居所,當非因其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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