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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許漢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簽發本票與第三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而積欠福灣公司票款,經福灣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
嗣福灣公司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將本件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第三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伊再於102 年6 月1 日受讓寰辰公司自福灣公司所取得對相對人之權利,伊嗣後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文件,然所發通知函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郵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退回信封、債權憑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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