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聲,3,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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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余奕玄
余井元
余良元
王琦媗(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劉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六五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岡簡字第三九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30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516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中聲請人余井元、余良元、王琦媗簽名係偽造,所擔保之債權亦經清償完畢,伊等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5 年度岡簡字第393 號),爰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在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查封拍賣聲請人即債務人余良元所有坐落高雄市梓官區土地及其上聲請人即債務人余井元所有同區大舍東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禁止余井元收取對第三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第三人大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禁止余良元收取對第三人安永聯合會計事務所、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及財團法人亞洲大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余奕玄、余井元、余良元、王琦媗收取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楠梓分行、玉山銀行楠梓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後,即查封上開高雄市梓官區土地,於105 年12月27日核發橋院秋105 司執蘭字第151650號執行命令扣押余奕玄、余井元、余良元、王琦媗對合作金庫銀行楠梓分行、玉山銀行楠梓分行之存款債權及余井元對大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債權,並分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11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與相對人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岡簡字第393 號審理等情,亦經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債權額30萬元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時間,必然延宕。

另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間約需3 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相對人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本金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45,000元(計算式:300000×5 %×3 =45000 元),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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