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聲,35,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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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石惠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淑媛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5 岡簡107 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應找補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290 元,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人領取補償款,惟寄予相對人之通知信函,遭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通知信函寄送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現為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寄件地址顯非相對人個人之住居所甚明。

次查,聲請人向本院所陳報之相對人戶籍謄本,係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所申請,此有戶籍謄本上方列印日期可參,顯非相對人之最近半年內戶籍資料,聲請人顯未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亦可肯認。

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於本院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於審理時相對人亦曾出庭表示意見,此亦有本院105 年度岡簡字第107 號判決書可參,亦難認相對人有何行方不明之情事。

是聲請人未依相對人裁判書收受之地址為通知,而逕向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寄發通知信函,聲請人顯無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之情,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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