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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葉添安 原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6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2 月22日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翊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於97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第三人新誠公司於104 年4月30日將其受讓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伊,伊嗣後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文件,然所發通知函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郵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退回信封、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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