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聲,5,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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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邱樹明
相 對 人 邱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執助字第八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岡補字第三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其次,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相對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8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28,333 元,及自民國99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

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627號受理後,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囑託本院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高南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下稱高南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6 年1 月13日核發橋院秋106 司執助夏字第81號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高南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岡補字第30號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債權額228,333 元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時間,必然延宕。

另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需3 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相對人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本金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即34,250元(計算式:228333×5 %×3=34250 元,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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