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聲,6,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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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伯文
張啟南
張清勇
張永吉
張清財
林敬庭
蔡福星
相 對 人 張倚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對相對人張倚僮所發如附件台南土城郵局第三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倚僮間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分割,其中聲請人應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07 萬9,552 元。

嗣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為通知相對人領取上開款項之意思表示,惟經郵務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至相對人戶籍地查察結果,相對人未居於現址,去向不明,此並有105 年11月1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777400 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顯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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