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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林美雅(即林德武之繼承人)
林志鴻(即林德武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林德武之債權,於民國(下同)92年2 月24日讓與聲請人,惟林德武業於105 年2 月19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上開債務。
惟相對人林美雅及林志鴻分別自103 年2 月6 日及97年11月13日出境國外後迄今未歸,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亦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153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戶籍謄本、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等件為證,並查相對人林美雅於103 年2 月6 日、相對人林志鴻於97年11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國入境,且無國外詳址,此有相對人之出入境資料可在卷可按(卷第24-25 頁),準此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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