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聲,6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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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范秀蓮
王志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對相對人范秀蓮、王志庸之汽車貸款債權,經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後,再由寰辰公司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寄予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郵務公司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郵務公司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退件信封2 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9958號債權憑證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顯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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