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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林輝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對相對人林輝南之票款債權,經寰辰公司讓與聲請人後,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相對人經強制遷籍至高雄市湖內區戶政事務所,不能得知相對人居所,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4101 號債權憑證、相對人之最近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既已依戶籍法第50條規定逕行暫遷至高雄市湖內區戶政事務所,聲請人因此不知相對人居所,當非因其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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