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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文正
相 對 人 魏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萬零伍佰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0六七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岡簡字第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其次,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37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51067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其票面金額與伊向相對人借款金額不符,就此伊已對相對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06 年度岡簡字第15號),爰聲請供擔保後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7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2,168元。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後即於105 年12月8 日核發橋院秋105 司執菊字第151067號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並於同年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縱本院已核發移轉命令,依上說明,相對人之債權既尚未獲得滿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未終結。
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依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民事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
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
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40,500元(計算式:270000×5 %×3 =40,50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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