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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林哲男
相 對 人 陳碧靜
陳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存有基地租賃關係,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763 元。
惟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01 年12月起迄今仍未給付,已逾二年未給付租金,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否則將終止租約,惟寄予相對人之通知信函,遭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如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自仍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惟查,相對人陳碧靜現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五樓之1 」,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然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陳碧靜之址則為「高雄市○○區○○路00號」,是聲請人顯未將通知信函合法寄送於相對人陳碧靜之住所,而相對人陳碧靜戶籍既未遷出國外,又無其他不能送達之情形,聲請人未向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通知,難認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無法送達之情事。
又另相對人陳國興之戶籍早自84年起已設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聲請人仍向原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投郵送達,己有未合;
何況聲請人寄予相對人陳國興之存證信函,僅係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依前揭說明,此並非相對人陳國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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