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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藍士信
相 對 人 楊筱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五三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岡補字第三五八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05 年度岡簡字第300 號民事第一審判決(系爭民事判決)附圖編號549 ⑴所示,面積14.38 平方公尺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為聲請人獨資所修建,應由聲請人原始取得,惟郭明源、郭振宗等人竟於本院105 年度岡簡字第300 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中,誤指系爭墳墓為其先祖郭知之墓,後經系爭民事判決判命郭明源等人拆除系爭墳墓,並許可該系爭民事判決之原告即相對人得為假執行在案,而相對人已持系爭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4539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為此,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6 年度岡補字第358 號),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4539 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06 年度岡簡字第35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系爭民事第一審判決許可假執行之諭知,而執行法院已發自動履行命令,命債務人即該系爭民事事年之全體被告,應於執行命令送達15日內(106 年12月16日前)自動履行拆除系爭墳墓,則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墳墓即處於隨時可遭拆除而無法回復之情境,乃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拆除系爭墳墓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是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上開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而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系爭土地租金約當每月3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20 元/ ㎡×10%÷12月×面積14.38 ㎡=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斟酌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38 ㎡×公告現值1,800 元/ ㎡=25,884元),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是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合計應不逾2 年10月。
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係停止執行可能遭相當於2 年10月之租金損害,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為2,000 元宜(計算式:38元/ 月×2 年10月=1,292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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