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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邱黃方姿 原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 月3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5 年9 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債權之讓與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籍設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伊不知相對人居所,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將前揭債權讓與之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既已依戶籍法第50條規定逕行暫遷至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聲請人因此不知相對人居所,當非因其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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