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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楊幼朱
相 對 人 莊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即明。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者,需以當事人係無資力為首要條件甚明,以符救助之宗旨,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當事人申請訴訟救助時,法院應即就當事人之資力狀況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進行審查,另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經濟生活窮困潦倒,亦無法向金融機構及友人借款,且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亦未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若確信已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非不得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相當證據資料再為聲請,或得請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但需該基金會審核),併予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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