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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10號
原 告 黃健治(別名:蔡烱燉)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應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6條規定,補正以郵件傳送訴訟文書前添附之首頁,並應於該首頁內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應載明之事項;
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授權司法院頒訂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下稱電信傳真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法院應設置可供收受及發送文書之電信傳真及其他科技設備,將其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司法院線上起訴及書狀傳送作業平台(以下簡稱司法院作業平台)網址公告週知,並指定專人處理本辦法所定之文書傳送事務」;
第6條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送方,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其格式如附件一」;
第9條規定:「(第1項)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第2項)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
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依上說明,原告若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起訴狀,而法院認有不依法定方式實施,但可以補正者,法院即應裁定命限期補正,自不待言。
二、經查,原告雖起訴主張(一)先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3,240 元;
(二)備位聲明為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227 元;
及均自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由原告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僅以電子郵件方式為之,致本院難以辨識其真偽;
又原告亦未依上開電信傳真作業辦法第6條規定,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
從而,依上開電信傳真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因原告傳送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之書狀規定記載,且亦無傳真首頁可供核對,暫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03,684 元(計算式:起訴時美金現金匯率32.13 元×3,227 元=103,6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四、綜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電信傳真作業辦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電信傳真作業辦法第6條規定,補正以傳真傳送訴訟文書前添附之首頁,並應於該首頁內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應載明之事項;
並補繳裁判費1,110 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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