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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110號
原 告 林正義
林忠雄
林瑞昌
林文通
林端模
林文治
林清海
林洪玉票
林延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秋輝、林福來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合併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為準,經核定為3,472,840 元【計算式:1095-1地號部分:﹛土地公告現值1,400 元/ ㎡×面積183 ㎡×全體原告之應有部分(1-7/35-1/4=11 /20)﹜=140,910 元;
1096-1地號部分:﹛土地公告現值1,400 元/ ㎡×面積1751㎡×全體原告之應有部分(1-1/20-1/4 =7/10)﹜=1,715,980 元;
1097-1地號部分:﹛土地公告現值1,400 元/ ㎡×面積1215㎡×全體原告之應有部分(1-1/20=19/20 )﹜=1,615,950 元,以上合計為3,472,8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協議?如有,分管內容為何?
三、系爭土地目前占有使用現況。如土地上有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存在,如屬未辦建築改良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請陳報門牌號碼及房屋設籍資料;
如屬有房屋所有權狀建物,應陳報其保存登記建號,並請於地籍圖上標明道路所在位置。
四、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五、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如有合法建物,一併提出建物第一類記謄本)。
六、提出全體被告之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七、承上,如其中被告有已殁者,請具狀表明應追加之被告。並請提出已殁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函。
並請提出與追加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與全體被告人數份數相同之追加被告狀繕本到院,以供本院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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