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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116號
原 告 康天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清在間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載明
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判決之事項),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陳報下列事項:
一、起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果是袋地通行權事件,應載敘原告之何筆土地須如何通行被告何筆土地及供通行之方案。
二、原告所有需役通行系爭土地及被告供役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公告現值證明。
三、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通行方案及通行土地之面積。
五、原告應先估算其通行方案所需需役面積,如未能估算查報所需通行之面積,致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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