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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130號
原 告 黃俊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旺亮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呂文仁、吳幸多請求
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224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萬7,724 元。
茲限原告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併應陳報被告旺亮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呂文仁、吳幸多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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