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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13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源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8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15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含繕本乙份)及陳報被告林清源之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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